唐英傑案辯方質疑「審判權」法庭批准加控非國安法控罪

國安法首宗案件被告唐英傑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第一控罪」)及恐怖活動罪(「第二控罪」),案件將於本月23日開審,並將會在本月16日進行審前覆核,控辯雙方將會傳召專家證人。早前,控方加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三控罪」),此控罪與國安法無關,唐英傑一方反對加控。

加控的第三控罪是第二控罪(恐怖活動罪)的替代選項(“alternative”),即是,若法官不判被告第二控罪有罪,法官就會考慮第三控罪。今日,國安法指定法官杜麗冰、彭寶琴和陳嘉信聽取雙方提出的理據,最後決定批准加控。這亦代表這個由國安法制定、有3個法官、沒有陪審團的法庭將有機會審理一條與國安法無關的控罪。

控方:加控控罪與原有控罪其於同一事實 沒有不公

第三控罪指唐當時對3名在場的警員造成了身體傷害。控方回應辯方兩個反對加控的理據。對於第一個理據「審判權」(“jurisdiction”),控方提出3點反駁:第一,第三與第二控罪都是基於同樣的事實;第二,雖然國安法第46條容許律政司發出證書要求國安法案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於原訟法庭由3名法官審理,但國安法並沒有阻止法庭在審理國安法控罪時,同時審理其他控罪;第三,在實際考慮方面,若第一和第二控罪都在原訟法庭由3名法官審理,那本庭亦應可審理第三控罪,加上若法庭要單獨審理第三控罪,就會在區域法院審理,其實在什麼情況下案件都是沒有陪審團。對於辯方的第二個理據「不公平性」(“unfairness”),控方反駁指,加控並沒有對被告不公平,因為控方加控時並沒有提出「實際的新資訊」,再者,第三和第二控罪是互相關聯的,兩個控罪是基於同樣的事實。

辯方:國安法法庭只可審國安法控罪

在「審判權」方面,辯方回應控方指,一個由3個法官、沒有陪審團的法庭是一個專門處理國安法案件的法庭,而第三控罪與國安法無關,所以這個法庭不應該用作審理第三控罪。辯方提出,若控方想加控第三控罪,他們應該到裁判法院,然後尋求案件轉介。但陳官提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B(1)(b)條,若被告不承認第一、第二控罪,他可以承認相對較輕的控罪,即是第三控罪,如果根據辯方的說法,陳官質疑這會否剝奪了被告在第51B(1)(b)條下的權利。辯方回應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仍然有效,但在有關控罪的方面,情況就有所不同,這個法庭只審理國安法案件。

唐英傑案將於23日開審。

官:國安法法庭可審非國安法控罪 沒有不公

陳官讀出三名法官的判決。陳官複述於辯方的第一個反對理據:這個由3個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庭對不是國安法的控罪沒有審判權,若該控罪由本法庭審理,便會「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

陳官指出,加控的第三控罪和原先的第二控罪是基於同樣的事實,加上唐之前是被告瘋狂架駛的,因此第三控罪不是一個「驚喜」(complete surprise)。另外,陳官說,國安法第46條並沒有指出律政司所申請的證書(即以一個有3名法官、沒有陪審團的法庭審理國安法案件)只可適用於只有國安法控罪的案件。陳官質疑說,辯方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1)(b)條不適用於本案是一個奇怪的說法,亦不符國安法第41條指在有關訴訟程序的事宜上,香港的法律仍然適用。對於辯方的第二個反對理據,即不公平性方面,陳官則指控方並沒有實質地增加證據(“substantial addition of evidence”),所以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法官最終批准加控。

案件編號:HCCC 28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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