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湯杜火勝訴之後 不在場「參與」或觸犯協助、教唆、串謀、煽動罪

「赴湯杜火」案湯偉雄,就「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這個法律爭議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上星期頒下判詞,判湯偉雄勝訴。終審法院指,「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因為在「共同犯罪原則」下,不在現場者會被視為主犯,但根據《公安條例》,「非法集結」和「暴動」的主犯都需要在場。不過,不在場者仍可因「從犯罪行」或「不完整罪行」被定罪,其罪責與主犯相近。

非法集結與暴動罪需現場參與

判詞中,終審法院法官形容「非法集結」為「參與性質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所以人們需要「集結起來」去做一些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導致任何人害怕這些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等,才可算是「非法集結」。簡單來說,被告需在現場,才可被視為「主犯(principal)」。 同時,被告需被證明他的不法行為與其他集會的參與者有「足夠的關係(sufficient nexus)」才能被視為非法集結。此外,判詞亦提及到,被告需有「參與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意思是被告知道其他參與者有不法行為,但仍與他們集結在一起去參與(engage in)或協助進行(act in futherance of)這些不法行為。至於「暴動罪」,也是「參與性質」的罪行,在有「非法集結」情況下,被告需有意圖地與其他參與者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動行為。 那麼誰才是「參與者」?

不在現場者也可從「從犯罪行」、「不完整罪行」被定罪

終審法院法官的主要論點是, 即使不用「共同犯罪原則」,現有的法律已經足夠令不在「非法集結」和「暴動」現場的人定罪,並不如上訴庭之前所說,若不用共同犯罪原則」,法律就會有一個重大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法官指「共同犯罪原則」不能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在共同犯罪原則之下,不在「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現場者也會被視為與主犯干犯同樣的罪行。法官解釋在《公安條例》之下,「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被告不只要「 參與」,也要是與其他人「集結起來」, 因此主犯需在現場,不在場的就不可以是主犯,所以不能用「共同犯罪原則」。

在牆上塗鴉的反抗字句可能觸犯煽動罪。(《誌》資料圖片)

雖然不在現場者不會是主犯,但也可從「從犯罪行」(即協助、教唆主犯)、「不完整罪行」(即串謀、煽動)這些現在法律已有的途徑被定罪。終審法院舉了幾個例子:可被視為「煽動」、「慫使」或「促致」非法集結和暴動的角色: (1)為示威者給予指示和在遠距離觀察現場情況的幕後主腦 (2)為非法集結和暴動提供資金和物資的人 (3)透過電話通話和社交媒體宣傳非法集結和暴動的人 可被視為「協助」主犯的角色: (1)在現場附近為示威者提供後勤支援,例如,收集裝備、磚頭、汽油彈、其他武器和其他示威者會用的物資的人 (2)在現場附近提醒示威者警察將要到達或推進的人 (3)駕車協助示威者離開現場的人 如被告被判「從犯罪行」或「不完整罪行」罪成,其罪責將與主犯相近。

「延伸式」共同犯罪原則仍適用

上文提及的「共同犯罪原則」為「基本式」。法官指出,「延伸式」共同犯罪原則仍可適用於「非法集結」和「 暴動」。簡單來說「延伸式」共同犯罪原則意思是,有一班人一起去犯案(如盗竊),而他們知道其中一些人將會犯一些更嚴重的罪行(如謀殺),最後真的有人犯了更嚴重的罪行,這班人都會被控告更嚴重的罪行。法官舉例,如一班人參與暴動以及有意圖去破壞公共財產,同時,這班參與者知道他們當中有些人有汽油彈或可致命武器,如果到最後有人用了可致命武器去造成嚴重人身傷害(較嚴重罪行),那麼預視到會引致嚴重傷害的參與者也會被控較嚴重罪行。

海外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主審海外法官岑耀信勳爵曾指香港一直有法治

本案由張舉能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和海外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作裁決。岑耀信勳爵於2019年五月被委任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2012年以大律師身分獲直接委任為英國最高法院法官,是自1870年代以來 獲此殊榮僅有的五位大律師之一。岑耀信勳爵擔任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至2018年。 根據政府文件,岑耀信勳爵擅長處理船務、保險及金融市場案件。岑耀信勳爵曾於今年三月於英國《泰晤士報》撰文回應指,指要求終院撤回英國法官的說法,是政治杯葛的行動,他並不建議法官參與。他又指香港從來沒民主,但有法治,英國留給香港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 案件編號:FACC 6、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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