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拒絕受理首位國安法案件被告唐英傑就審訊不設陪審團的司法覆核申請。法官李運騰頒佈書面判決,指出在國安法實行之前,若律政司決定案件要經公訴程序,案件就要在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但國安法實施後情況則「不再一樣」。
國安法為原訟法庭增加審理案件方式
李官表示,申請人,即唐英傑一方,認同有陪審團的審訊不是被告必有的權利。申請人所爭論的是,一旦律政司司長決定案件要經公訴程序(indictment)處理的話,被告就有由法官和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同時申請人認同有否陪審團並不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訊權利。
法官李運騰
本案將由原訟法庭審理,李官在判詞中指出在國安法實行之前,若律政司司長若決定案件要經公訴程序,案件就要在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但是李官說,國安法實行後,這情況就不再一樣(“the same is no longer true after the enactment of the NSL”)。
李指出,國安法第46條為原訟法庭增加了一個審理案件方式- 「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李官又引用國安法第62條,第62條指出,若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有不一致,該跟從國安法。
法庭考慮司法覆核的程序和因素
法官在處理一般司法覆核的案件會考慮以下兩種階段 :
(1)申請人可否得到法庭許可覆核有關決定(amenability/leave of court)
(2) 若有法庭許可,有關決定能否被成功覆核 (grounds of appeal)。
法庭在考慮申請人可否得到法庭許可覆核有關決定時,根據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法庭會考慮覆核是否有合理的爭論(reasonably arguable),即法庭若許可覆核的申請,覆核有沒有可能成功(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判詞指律政司決定只能在3個情況下才能被覆核
對於申請人可否得到法庭許可覆核有關決定,李官指,律政司享有獨立的檢控權力(prosecutorial independence),所以律政司在檢控方面所作的決定不能被法庭覆核,指出只有在3個情況下,律政司的決定才可被迫挑戰,包括跟從任何政治指示
有惡意以及限制自己在檢控決定權,只是盲目實行檢控政策。
律政司提兩原因不設陪審團 李官:不需為決定提供原因亦可
唐英傑一方的律師提供了4個覆核律政司決定的理據,分別是決定的「程序不公平性(procedural impropriety)」、「不合法性(illegality)」、「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和「相稱性(proportionality)」。
「程序不公平性」所牽涉的是作出決定一方(律政司)為其所作出的決定提供理由(duty to give reason)。若案件牽涉申請人的重要個人利益,如人身自由,那麼就為決定提供理由。李官在判詞中引用Re Hutchings指出檢控機構的決定一般不用給予原因,因為檢控機構作出決定時,所考慮的是檢控機關人員基於手上相關資料自行作出的判斷。
判詞的意思即是套用在本案中如果律政司評估後認為不應有陪審團的話,不必詳細解釋理由亦可。
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在本案中,雖然律政司給予了原因,但是若法庭決定律政司是有需要提供理由的責任,律政司可能仍是沒有盡這責任。因為律政司解釋作出不為案件設陪審團的決定時,只是重覆抄寫了《國安法》第46條的字眼,但判詞中已有指如果條文本身已經足以清晰解釋或支持決定,那麼律政司不必額外提供原因。
在本案中,雖然律政司有提供兩項理由,但李官認為律政司實際上沒有提供理由的責任,即是不提供理由亦可。
法官李運騰

法官指律政司依國安法辦事 沒有不合法之處
李官指,在「不合法性」一方面,若沒有惡意(bad faith)或不誠實(dishonesty)的元素,那麼決定就不會不合法。李官解釋指,律政司的決定沒有不合法之處是因為決定是根據國安法第46(1)條作出的。李官更引述律政司頒布決定的證書中的一句「已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和資訊」來說明律政司作出決定沒有考慮不相關的因素。
「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原則是否批准的司法覆核的門檻
在「不合理性」一方面,判詞中指出,一般法律原則為若法庭認為作出決定的一方有惡意(bad faith)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法庭才會覆核決定。李官指出,由3個法官審理案件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一般而言,法庭所用的「不合理性」原則,即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是一個較高的門檻的原則,法庭只會在作出決的一方十分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會覆核其決定(“so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authority could ever come to it”)。但其實如果案件牽涉到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法庭會使用較低門檻的原則。
另外,「相稱性」一般只用於人權案中。李官指出由於在此案不牽涉唐英傑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因此「相稱性」不適用。
基於上述的原因和法律原則,李官認為是次覆核沒有合理的爭論性,所以不批准司法覆核。
被告唐英傑涉嫌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駕駛插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標語旗幟的電單車,衝越警方防線,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罪。律政司其後亦加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受嚴重傷害罪。律政司引用《港區國安法》第46條指作出此決定的原因為保護陪審員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以及案件若由陪審團審理會令司法公正有受損風險。唐英傑早前就此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推翻審訊不設陪審團的決定。
案件編號:HCAL47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