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早前拒絕受理首位國安法案件被告唐英傑就審訊不設陪審團的司法覆核申請。唐英傑其後上訴有關決定,上訴庭今日頒下裁決。上訴庭駁回唐英傑的申請,案件將於明天正式開審。
上訴庭:國安法第46(1)條有助行駛國安法目的、保障公平審訊
上訴庭解釋國安法第46(1)條。國安法第46(1)條如下: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上訴庭指,根據黎智英案,法庭在解釋一條國安法的條文時必需考慮國安法的目的和上文下理(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construction)。上訴庭指出,第46(1)條實行了國安法的目的,因為(1)第46(1)條是應用於在原訟法庭內審理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2)第46(1)條提出律政司長可發出證書要求一個無陪審團的審訊的首兩個理由(即保護國家秘密和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實行了國安法保障國家安全這個目的。
另外,有關第三個律政司長可發出證書要求一個無陪審團審訊的理由,即「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上訴庭表示,這個理由保障了審訊的公平性,若陪審員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脅,那刑事程序的透明度就會被大大減低。法庭亦指出,國安法第4和第5條亦保障了被告國安法的人的權利,這兩條法例亦與一些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的相關法例相近。

被告:若要經公訴程序處理 就需有陪審團 上訴庭駁回此權利
唐一方認同法例可以廢止一個被告由陪審團審訊他的案件的權利,但唐一方指出,一旦案件要經公訴程序(indictment)處理,就需有陪審團。 但是,上訴庭就以HKSAR v Chiang Lily一案說明,由陪審團審訊不是一個必然的權利(no absolute right to a jury trial)。
再者,上訴庭重申律政司享有獨立的檢控權力(prosecutorial independence),所以律政司在檢控方面所作的決定不能被法庭覆核,而只有在3個情況下,律政司的決定才可被迫挑戰,包括跟從任何政治指示 有惡意以及限制自己在檢控決定權,只是盲目實行檢控政策。
因此,上訴庭駁回唐英傑就審訊不設陪審團覆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