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之下的人權程序公義問題陸續浮面

終審法院五名法官於二月九日一致裁定撤銷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的保釋申請,並指出原審法官李運騰對國安法第42(2)條有所誤解。終院法官認為國安法第42(2)條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

終院排除有利於保釋假定

終院法官指出本案原審法官李運騰在唐英傑案中對國安法第42(2)條有所誤解,李運騰「錯誤地」認為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稱《條例》)第 9G(1)(b)條所列拒絕保釋的理由「相差無幾」。終院法官稱兩條文的「既定立場」有所不同,而國安法第42(2)條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

在國安法實行之前,本港法庭在處理有關保釋的問題時皆根據《條例》作決定。《條例》第9G(1)條提出三項考慮,而這三項考慮可令法庭拒絕保釋申請。《條例》第9G(1)條的字眼為「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 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法官指出第9G(1)條包含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因為在這條文下,法庭要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作出該條文所列的三個行為,才可拒絕被控人保釋。但是終院法官指出國安法第42(2)條排除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第42(2)條的字眼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終院法官認為此條文「開宗明義」不准被控觸犯國安法的人保釋,只在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才會讓被控人保釋。因此,兩條條文在「既定立場」上有異,而第42(2)條對保釋申請有更嚴格要求。 另外,值得留意的一點是根據國安法第62條,若香港本地的法例與國安法有不一致之處,國安法條文會優先採用,所以在此情況下,法庭會考慮國安法第42(2)條的條文而非《條例》第9G(1)條。

國安法下的人權

終院法官一再強調終院不能對國安法作憲法上的覆核,簡單來說,終院不能決定國安法有否違反《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終院法官引用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此案的裁決指「……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的條文……行使任何權力。我等……接受這個權力是不能質疑的。」終院法官繼解釋國安法是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第18條,把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而成為香港的法律。因此,國安法不能被終院覆核。 若不能在憲法上覆核國安法第42(2)條,那這條文本身又有否充足地保障人權呢?終院法官強調,雖然他們沒權力裁定國安法條文有否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但人權和法治的價值仍適用於國安法。他們解釋這是因為國安法第4和第5條指,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亦要保障人權,包括言論、新聞和示威自由,亦要「堅持法治原則」。因此,在詮釋第42(2)條也要以這兩項條文作基礎。終院法官說,在「盡可能」的情況下,第42(2)條需符合這些條文所保障的人權和自由。但是法官續指,有關條文的原意是,除第42(2)條所構成的「特別例外」情況下,「那些按人權和法治原則, 特區規管批予或駁回保釋的一般適用規則」仍然適用。 最後,如上文提及,根據國安法第62條,若香港本地的法例包括基本法和人權法與國安法有不一致之處,國安法條文會優先採用。簡單來說,法官所說,國安法保障的人權只是國安法下的人權。

二月九日的判辭上訴庭指出,保釋條件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更嚴格。(Alex Chan 攝)

程序公義問題陸續出現

在黎智英的保釋申請中可見,隨著更多國安法案件開審,香港司法制度的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 問題漸漸浮現,因為這些案件往往更「嚴重」和需要更長審期,會涉及更多程序上的問題,如保釋候審、陪審團等。先前一次終院處理黎智英案,法院門外卻有「排隊黨」取籌後無入場旁聽,令人質疑法庭是否真正「公開」審訊。數天前有消息指,在有關國安法的唐英傑案中,律政司將以國安法第46條「關注陪審團及家人安全」和「若審訊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有可能會妨礙司法公義妥為執行的實際風險」為由,提出不設陪審團。當實質公義 (substantive justice) 亦未知能否能以彰顯之時,港人已一再目睹在國安法下程序公義的崩潰。

返回

專訪經歷「8888民主運動」藝術家Aye Ko :我們都不想走回頭路

繼續

劉鐵民 「不能忘記 未敢遺忘」

最新

真槍實彈案  War Game青年以亞氏保加症抗辯

2018年12月31日,串謀謀殺前空少「哈比人」的本土小說家蘇翰韜於香港國際機場二號客運大樓被捕,串謀謀殺和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罪成,重囚27年。蘇翰韜以外,同案還有3名同黨被捕,包括蘇緯軒、翟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