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CK Channel案辯方質疑證據的呈堂性與完整性 法官裁定不應在結案處理

伍文浩(26歲)被控透過帳戶「SUCKER」在SUCK Channel串謀其他不明人士作出煽惑,共25罪。案件早前完成審訊和結案陳詞,控辯雙方爭議證據資料完整性、證據可呈堂性等。

今日法官許肇強就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挑戰Telegram 訊息紀錄呈堂性的問題,裁定認同控方論點,不應在結案階段才處理此問題,原因將在作本案裁決時解釋。法官將於明年一月二十七日 (星期四) 裁決。

辯方質疑Telegram訊息作為證物呈堂性 

辯方律師以《證據條例》第22A條質疑案件電腦證據的呈堂性。辯方指出,跟據第22A(3)(b)(i)和(ii)條,控方需向法官證明控方找不到Telegram 的管理人去找相關紀錄作證據。這時,控方才可用他們在被告手機找到的紀錄作證據。辯方強調,控方沒有索取Telegram官方的回應。

控方反駁指,就Telegram訊息和帳戶資料,警員是以拍攝被告手機畫面來取證的,這些證據不是22A條所指的「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而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因為畫面已可顯示Telegram帳戶的資料是如何的。

再者,控方指,根據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就算控方在庭上用「傳聞證據」,也要看證據呈堂目的,如是「non-hearsay purpose」(非傳聞目的),即控方不依賴證據真確性,22A條不會適用。在Telegram的SUCK Channel內,曾有15人做管理員,也可署名做「SUCKER」。控方解釋,控方並沒有單純依賴Telegram內的「SUCKER」署名去證明「SUCKER」就是被告。控方指他們以被告作為SUCK Channel擁有人,不可能不作行動、被告的招認、被告Facebook、Instagram、連登帳戶與Telegram SUCK Channel的相似之處等證據證明了「SUCKER」就是被告。

但是辯方援引HKSAR v LAU TING YIN (HCCC 174/2020) 一案,指出就算控方用證據的目的是「non-hearsay purpose」(非傳聞目的),也要說明訊息是怎發出的,但控方沒有解釋訊息發佈者身份。

另外,控方強調,若要爭議證據呈堂性,不能在結案時才提出。辯方則反駁,根據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辯方要看控方用傳聞證據的目的,如只是「non hearsay purpose」(非傳聞目的),就可呈堂,所以要看辯方用來做什麼目的,而控方違規那刻是做結案時辯方才知道。

被告手機資料完整性受質疑

辯方質疑被告手機資料完整性。 辯方指,第一證人、負責搜證的警員劉澤堅沒有採取措施去確保資料完整性:他沒有把被告手機校成飛行模式和放進法拉第袋。辯方又指出複製證據只需30分鐘就可做好。被告手機在劉澤堅搜證時連了WI-FI,辯方質疑,被告電話如果是自動連WI-FI,為何警員拿上手後17分鐘才連WI-FI?辯方指出,手機連了WI-FI就會下載了本來不存在的資料或刪除了本身有的資料。再者,被告要讀了SUCK Channel內的訊息才是知情,法庭無法證明被告有看過訊息,也無法肯定哪些訊息是被捕時已有的,還是之後才有。

對於劉澤堅在被告手機上移除另外四個登入了「SUCKER」帳戶的IP位置, 辯方指劉澤堅可先封存手機或用其他裝置再入帳戶封移除這些IP,「不必用重要的手機,將證物完整性破壞」。

控方則反駁指,不同裝置登入同一Telegram帳戶都會看到同樣的內容,因為內容都儲備了在雲端系統,而被告手機只是一個去看有關SUCK channel資訊的媒介。控方指,劉澤堅拍下被告手機相片是想看在被告手機見到的雲端資料會見到什麼,這是顯示了「最真實SUCK Channel用什麼形式展示」。此外,警員要上網移除其他管理員和上網用雙重認證是保存了被告手機見到的資訊。

控方:被告積極管理SUCK Channel 就算對煽惑的訊息視而不見也有罪

控方指出,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在案發其間有沒有積極管理SUCK Channel。控方說被告在警誡下稱「我喺上年10月喺連登討論區識咗個網友,佢俾咗個Telegram賬戶嘅登入名同密碼我,之後我用自己部手機登入咗呢個賬戶,一直登入咗呢個賬戶,一直登入到而家,依家個賬戶名係『SUCKER』,呢個賬戶有份管理SUCK Channel,但我無喺個Channel發言」。控方認為被告已透過這句招認了自己管理SUCK Channel,被告一直登入賬戶,只是說自己沒有在頻道上發言。控方更指,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可推論在頻道上由「SUCKER」發出的訊息就是被告發出的。但辯方指,被告手機上移除另有四個登入了「SUCKER」賬戶的IP位置,控方曾承認可以是四個不同的人可用「SUCKER」,辯方認為這是控方重要的讓步。

另外,控方也指出,被告有在3份同意書上簽名,內容大概為被告「同意將由我(被告)管理之SUCK Channel的管理員身份轉去香港警方」,這份同意書是由偵輯警員劉澤堅寫,然後在被告面前覆讀一次讓被告簽名。控方認為被告是同意了自己管理頻道。

警方在被告的手機發現被告有兩個TG 帳戶,一個是「SUCKER」,是頻道擁有人,一個是「C」是管理員,控方強調,頻道只有一個擁有人,兩個管理員,被告「三個控制了兩個」。控方又比喻被告是電台老闆和CEO,而頻道訂閱者就是聽眾,被告自己「落場做節目」,「積極地管理頻道」。此外,重設Telegram 「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時,認證碼傳了到被告的私人電郵被告是有管理SUCK Channel。但對此,辯方反駁雙重認證的電郵並沒有寫是什麼帳戶寄來,法庭不知實際過程是怎樣的。

控方同時依賴被告手機當時登入的連登、Facebook、Instagram帳戶來證明被告有積極管理SUCK Channel。控方指被告連登登入名稱是「SUCKER」;Facebook名是「Pat Sucker」而頭像與Telelgram的「SUCKER」頭像一樣。同時在whatsapp 中,被告叫自己做Patrick,所以控方說Facebook的帳號是被告控制的。控方又指,「Pat Sucker」是SUCK Channel的Facebook的其中一個管理員。此外,被告Instagram的帳戶叫SUCK Channel, 頭像與Telegram的 SUCK Channel頭像一樣。控方觀察,Telegram的SUCK channel一有帖文,Facebook、連登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積極管理SUCK Channel,因為一個人一定要知道Telegram SUCK channel的內容才可轉發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控方總結被告作為擁有人可授權其他人於頻道發佈訊息,也用「SUCKER」名義發了訊息,退一步想,即使被告沒有用「SUCKER」名義發訊息,但他作為擁有人 ,提供了一個平台,對煽惑的訊息視而不見的時間長達九個月。

案件編號:DCCC21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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