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得志被指在去年多個公眾集會及遊行干犯14項控罪,包括7項發表煽動文字罪、3項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罪等,當中控罪包括譚得志指控共產黨的言論。

辯方:口號並不是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譚得志在上年多個街站中,呼喊「打倒共產黨」、「黑警死全家」等口號。辯方資深大律師蔡維邦提出,《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第8條列明,於1997年7月1日後,有關煽動罪所包含「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的條文,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不是指向中國共產黨。故被告呼喊有關「中國共產黨」的口號,不必然是煽動行為。法官陳廣池問到,為何當時不將直接把「女皇陛下」等字眼刪去;辯方則回應指,沒有就此作研究。
而控方代表、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回應指,憲法列明,最高政治領導力量是中國共產黨,故不認同共產黨,就等同否定一國兩制,挑戰憲制秩序。這表示,譚得志在街站呼喊「打倒共產黨」這句口號,或會觸犯煽動罪。
辯方資深大律師蔡維邦今天主要就控罪的合憲性提出挑戰,指《刑事罪行條例》第9、第10條中,所提及的煽動意圖,當中包括令人產生「憎恨、藐視、離叛、不滿、惡感」等心理反應,而此等字眼的用字虛無縹緲、光譜極廣。蔡維邦提出,每人接收以上字句後,心理反應都有所不同。他舉例指,有一個場合,叫喊口號的人沒有令接收的人感到以上的心理反應,而在另一場合叫喊相同的口號令人有以上做成煽惑的心理反應,公眾根本無法判斷自己有否犯罪,香港作為多元化社會,難以有統一標準,令市民難以遵循。
辯方質疑煽動罪不適用現代社會
法官陳廣池則指,「我舉個例咁解釋你聽,希望他人有心理反應(emotion),足以煽惑他人,當中包括仇恨,好有可能會變成hate crime,咁就會變咗一個實質嘅行動,當街打人我都見過唔少喇。」
另外,蔡維邦挑戰其相稱性,指出煽動罪不相稱地限制言論、結社自由。法官質疑,一個合法政府所訂立的任何條例,就法律上而言「都是合法的條例」。辯方指出法例也會隨時間、社會改變而作出修改、變動。他提出,英國和紐西蘭已廢除煽動罪。蔡提出,煽動罪是在久遠的君主制度時代背景下訂立,現已不適用。
相關條文:
《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第8條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
(a)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
煽動意圖
(1)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
(a)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g)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2)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3)(由1992年第74號第2條廢除)
(將1938年第13號第3條編入)